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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甲、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甲、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甲、刘×因赌博致经济拮据,遂预谋到本区××以××方式××车内财物。2012年4月9日至12日,二被告人在六横镇盗窃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翟甲、刘×至六横镇润都嘉苑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逃生器砸破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后座车窗,从车内窃得挎包一只(未折价),内有人民币25元;后二被告人又至六横镇××号1单元楼下,以同样的方式砸破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副驾驶座车窗,从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10元)及黄金版诺基亚6800D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翟甲、刘×至六横镇××元大××口,用汽车逃生器砸破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后座车窗,从车内窃得旅行包1只,内有衣物若干(均未折价)。

3、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翟甲、刘×至六横镇××号门口,用汽车逃生器砸破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副驾驶座车窗,从车内窃得零钱罐1只(未折价),内有人民币40余元。

4、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翟甲、刘×至六横镇××号门口,用汽车逃生器砸破吕骑波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副驾驶座车窗,但未窃得财物;后二被告人再至六横镇××楼下,以同样方式砸破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副驾驶座车窗,从车内窃得钱包1只(未折价);后二被告人又至六横镇台门锦霖宾馆门口,以同样方式砸破夏某艇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L×××××的汽车副驾驶座车窗,从车内窃得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75元),内有飞利浦HQ802剃须刀一只(价值人民币36元)、凯虹广场消费卡1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翟甲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车窗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甲、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车逃生器,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吕骑波、俞某某、夏某艇的陈述,证人翟乙、夏丹雅、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城市超市系统显示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票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甲、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三、犯罪工具汽车逃生器1把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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