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蒲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