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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0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6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采用撬门的方式,分别进入某村*组*号某物流公司西侧的水泵房以及某村*组高架桥下的水泵房,共窃得水泵房内放置的电动机3台。同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扳手、铁条、锯条等工具,再次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村,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和睦桥村*组*号附近水泵房实施盗窃,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65元,扣押其作案用工具扳手2把、铁锯1把、铁条1根及锯条2根,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2013年4月10日第三次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李某、申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关于对电动机价格鉴定的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村民委员会。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村民委员会。

  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工具扳手二把、铁锯一把、铁条一根及锯条二根,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