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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蒋尉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瞿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龙王塘路与木桥浜路叉口处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被告人瞿某的酒精含量为1.7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瞿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乌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及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孟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