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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利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害人戴某某的丈夫戚某某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2011年12月底,戴某某的亲戚应某某经濮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夫妇。2012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经预谋谎称要送财物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疏通关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某某埭某某号其家中,共骗取被害人戴某某、应某某人民币16万元,花利群香烟6条、硬阳光利群香烟2条、五粮液酒(52度)4瓶、剑南春酒(52度)2瓶、金龙鱼色拉油1箱(内有6瓶)、茶叶1斤。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7元。归案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3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全部退赔,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坦白罪行,系初犯,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害人戴某某的丈夫戚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2011年12月底,戴某某的亲戚应某某经濮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夫妇。随后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戴某某、应某某虚构丁某某认识相关领导,可以通过送财物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疏通关系,确保戚某某早日被释放等事实,于2012年1月,先后多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某某社区某组某某埭某某号家中,从被害人戴某某、应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6万元以及花利群香烟6条、硬阳光利群香烟2条、五粮液酒(52度)4瓶、剑南春酒(52度)2瓶、金龙鱼色拉油1箱(内有6瓶)、茶叶1斤。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7元(茶叶没有鉴定出价格)。归案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3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委托亲属向被害人戴某某代为退赔其余赃款人民币141067元,被害人戴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某、应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戚某某、濮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存折复印件;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高翔

    人民陪审员孙荣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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