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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许
(2013)长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许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区XX路XX会所门前等侯女友蒋某,看见蒋某从XX会所出来后与被害人许某携手交谈,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许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伤被害人许某左眼部。被害人朋友报警后,被告人李某带着蒋某趁机逃逸。

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姐姐李某某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被鉴定人许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顶壁、额骨左侧骨折;面部软组织创,现遗留面部明显瘢痕并眼睑闭合不全,致容貌毁损并眼睑功能障碍,上述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原告人许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许某、盛某、李某某的证言,XX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说明、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相关的照片以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