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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
(2013)普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高某某,男

辩护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弥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陈某某(另处)为某某公司虚开了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3265元)。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06542.84元。

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某公路180弄38号101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克钧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8份,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0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7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五百四十二点八四元移交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张霖妹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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