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陆某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XX75的信用卡一张,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8XX75和卡号为52XX08的信用卡各一张,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持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25,00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记录;证人曲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出示了退赃单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陆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XX75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086.50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8XX71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5,700元。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另申领了卡号为52XX08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0日,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22.40元。 被告人陆某持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5,00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后被告人陆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记录;证人曲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退赃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零八元九角整返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