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本市盆汤弄X号X楼被害人景某居所,因故与景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用打火机点燃房内的窗帘并蔓延。后公安民警接警而至,将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现场的被告人庞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沈某、娄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2时许,在本市盆汤弄X号X楼被害人景某居所,被告人庞某因琐事与景某某酒后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庞某扬言放火与对方同归于尽,景某某则言语行衅后离去,后被告人庞某用打火机点燃房内的窗帘,该窗帘一经点着即燃烧并蔓延,先行离去的景某某发现屋内有烟,遂返回将火扑灭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沈某、娄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