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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刘某某虚构孙某某是某厂厂长,有权处理废旧金属,可以让刘某某承接收购废旧金属业务。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需交押金等名义,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4月4日,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关收条、中标证、合同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拿了刘某某的20万元,加上自己的15万元,全部都交给了孙某某,但没有让孙某某写收条,其也是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刘某某的20万元后,将该款转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虽然否认收到20万元,但孙某某作为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孙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李某某虽与孙某某多年相识,但并不知道孙某某使用了“赵某某”的假名;涉案虚构的合同书、中标证、收条等材料均由孙某某交给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虚构上述材料。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另外如果被告人李某某有罪,也应与前罪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虚构孙某某是某厂厂长,有权处理废旧金属,可以让刘某某承接收购废旧金属业务。在骗取刘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李某某以需交押金等名义,先后于2008年3月28日、4月4日,共计骗取刘某某20万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为收购上海船厂的废铁,李某某在2008年3月28日下午一时左右,与其一同到北蔡镇农业银行,按李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现金存入王某某的帐户,后李某某忘记了王某某的帐号,故一同到了李某某在北蔡的暂住地,把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写了收条一份;2008年4月4日下午,李某某骑了踏板摩托车来到其暂住地,其将1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也写了收条一份。后来其要求李某某联系接受废铁之事,李某某给其出示了合同书、中标证,让其耐心等待。直至案发其也没有接到收购上海船厂的废铁生意,李某某也没有归还上述钱款。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至2009年间,其应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冒充上海船厂拆船科副科长的身份,并在上海船厂的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由李某某交由刘某某,另中标书和收条是由李某某交由其后再转交给了刘某某。期间其向刘某某借款9万元,另又证实其没有从李某某处拿过钱。

3、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4日分别收到被害人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

4、收条、中标证、合同书等书证内容为孙某某以上海浦东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上海船厂废铁的购买权,同时已支付了押金125万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05年李某某的房屋遇动迁,李某某就委托其领取并保管动迁款20万元,后在2007年李某某对其讲要到外地买房子,故其将20万元全部交给了李某某。在2008年时李某某说要做废铁生意向其借了15万元,在2009年李某某又问其借了11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目前李某某尚未归还欠款。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到其经凌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后其将孙某某以“赵某某”之名介绍给刘某某,后孙某某讲他的战友是上海船厂拆迁科的科长,有权将废铁卖给孙某某,让其和刘某某做这笔生意,后来孙某某和他的战友王某某将其和刘某某接到上海船厂崇明分厂,现场看了废铁,后来其将自已的15万元和刘某某先前给其的22万元都给了孙某某,(刘某某给其的22万是分三次给其的,前后二次是10万元,中间一次是2万元。)这37万元钱是分四次给了孙某某的,第一次20万元是押金,第二次2万元是运费,第三次是8万元,也是押金,最后一次是7万元,也是押金,但是其没有叫孙某某写收条,后来生意没做成。其没有将合同书、中标证和收条给过刘某某。又曾供述到其分三次从刘某某处拿了22万元,加上自己的15万元,扣除其给刘某某的电脑折价2万元,共计35万元以现金方式都交给了孙某某。庭审中李某某又供述到,其先从刘某某处拿了10万元后,加上从李兵处拿到的自己的动迁款15万元和向李兵的借款10万元,共计现金35万元给了孙某某,之后刘某某又给了其10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通知书及户籍资料。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的证据可证实,刘某某是在被李某某和孙某某共同虚构有权收购上海船厂废铁,并同时向刘某某出示了相关虚假书证的情况下,使刘某某作出了分别给予李某某和孙某某钱款的行为,并且在案发前未予以归还,李某某具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到涉案刘某某的钱款20万元及自己的钱款15万元都交与孙某某,而在庭审中又供述到先是从刘某某处拿了10万元,后从证人李兵处拿了自己的动迁款15万元并向李兵借了10万元后,共计35万元交给了孙某某,证人李兵的证言证实到李某某的动迁款20万元已在2007年时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2008年和2009年分别向其借款15万元和11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几次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证人李兵的证言不相一致;辩方称已将本案的赃款交由孙某某的辩解,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单方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发现 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不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宝 祥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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