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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2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辩护人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沪南公路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工资结算产生纠纷,遂手持金属涡轮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工资结算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阮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阮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