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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2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高明、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葛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小刀一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附近守候,待被害人冯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邵某某指示目标,李某某在旁望风,蒋某某骑自行车将冯某撞倒,葛某某上前携刀割断冯某的包带,劫走冯某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爱立信T28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嗣后,劫得的赃款赃物被葛某某占用。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派出所投案,但辩解自己只是伙同他人盗窃而非抢劫。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相关账单、同案关系人葛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收条及案发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违法所得较少,家属也代为全额退出了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葛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小刀一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附近守候,待被害人冯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时,由被告人邵某某指示目标,李某某在旁望风,蒋某某骑自行车将冯某撞倒,葛某某上前携刀割断冯某的包带,劫走冯某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爱立信T28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嗣后,劫得的赃款赃物被葛某某占用。
  案发后,爱立信T28型移动电话一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派出所投案,但辩解自己只是伙同他人盗窃而非抢劫。后被告人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账单,证实2001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其骑自行车途经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附近时,遭几名男子抢劫,被当场劫走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000余元和爱立信T28型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葛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1年5月底的一天,邵某某让其等人去抢一个牛奶公司的女人的钱,对其等人讲这个女人肯定会经过花木路且包里有很多钱;邵某某亦到现场安排其三人分工配合,由蒋某某用自行车撞被害人,葛某某用刀割断包带,李某某望风,共同劫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1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曾告诉其准备对他人实施抢劫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葛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赃物爱立信T28型移动电话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T2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8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关系人均已被判刑的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而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故本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的抢劫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范畴。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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