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1967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於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6年,被告人秦某与舒某在安徽省铜陵县成德村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1998年秦某离家至上海务工。1999年,秦某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二子。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铜陵县老洲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