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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路某号某幢。 诉讼代表人颜某,系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谢某,女,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
(2013)松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某路某号某幢。

诉讼代表人颜某,系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谢某,女,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集体户某路某号(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某村某村民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颜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0,509.8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4,005.7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向本院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及部分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缴纳在案的税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四千零五元七角四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桑洪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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