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沧海路与宁穿路交叉口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逃跑,后在福明路上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5mg/100ml和108.3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未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遇卡口检查时倒车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