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凌晨,徐甲(已被判刑)为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赌债,指使被告人胡××及孙某某、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龚某某从本市江东区庆安会馆附近强行拖上汽车。而后,被告人胡××及孙某某、徐乙等人,将被害人龚某某拘押至本市鄞州区××、××地,直至11月12日下午4时30分许,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害人龚敏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在拘押被害人龚某某期间,被告人胡××及孙某某、徐乙等人对被害人龚某某多次进行暴力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3年6月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甲、孙某某、徐乙的供述,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