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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11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郑楼镇某村(现暂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3)松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郑楼镇某村(现暂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姜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代开上海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47份,后提供给上海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其中税款人民币50,835.13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又让他人为其代开上海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13份,后提供给上海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其中税款人民币21,730.67元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姜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董某、陈某、吴某、叶某的证言,订单、送货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七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