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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村156号。2001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xx县xx镇xx村156号。2001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本市城站广场二楼肯德基餐厅,分别从被害人雍某某、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N7100手机、IPHONE4手机各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外貌衣着照片、住宿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包装及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王某某被盗手机估价过高;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站广场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雍某某排队点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三星N710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997元)。

2012年12月15日早晨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站广场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排队点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IPHONE4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47元)。

2012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本市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时被反扒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10分许,其在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收银柜台排队点餐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只白色三星N7100手机被盗。当时有一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站在其身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5日早上6时50分许,其在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收银柜台排队点餐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只黑色IPHONE4手机被盗。(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点餐不备之机,以外套或雨伞作掩护窃取被害人口袋内财物。(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雍某某手机在点餐过程中被盗,当时曾有一名男子站在雍某某身后,该男子约50多岁,戴灰色帽子、穿深色棉袄,手上搭一件衣服。(5)证人包某某、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反扒队员包某某、来某某巡逻至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门口时抓获2012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该餐厅行窃的被告人张某某。(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2日期间入住本市上城区始板桥直街159号高成旅馆202房间。(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8)外貌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的衣着情况。(9)住宿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曾与2012年11月28日在杭州市上城区高成旅馆登记住宿。(10)情况说明、手机包装及发票照片,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等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估价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指认其手机被张某某偷走。(1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12月15日在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点餐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口袋内财物。(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动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窃得两只手机后以1000元、2000元的价格销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伟福被盗手机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在报案时即陈述其被盗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格并提供了手机外包装照片,鉴定机构在遵循价格形成机制属市场调节价的基础上作出的价格评估已经低于被害人的报案价格,被告人张某某对评估价值没有异议,且销赃款项也可印证该被盗手机价格,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段耀峰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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