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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某某某路等地实施盗窃10起。共窃得10台空调外机机芯。价值共计人民币15556元。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XX号某某某饰品店后面。用螺丝刀拆卸方式。窃得该店安装在此的1台美的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904元。

  2、同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XX号某某牛仔屋店后面。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店安装在此的1台美的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

  3、同年2月。被告人赵××先后两次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小区XX号后面一车棚屋顶。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安装在此的1台格力空调外机机芯、某某XX号的某某影楼安装在此的1台志高空调外机机芯。价值共计人民币4193元。

  4、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赵××先后三次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弄XX号某某饭店屋顶。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王乙甲安装在此的2台美的空调外机机芯、被害人王乙乙安装在此的1台美歌空调外机机芯。价值共计人民币3159元。

  5、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XX号后面的某某中医推拿煎药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药房安装在外墙的1台格力空调外机机芯。价值人民币1090元。

  6、同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XX号某某服装店后面一车棚屋顶。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安装在此的1台松下空调外机机芯。价值人民币695元。

  7、同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到杭州市××东湖街道某某某路XX号某某服装店后面一车棚屋顶。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安装在此的1台美的空调外机蒸发器。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查获。并追回蒸发器发还给被害人。价值人民币9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处扣押作案用活动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乙甲、王乙乙、钟某的陈述、证人王丙、王乙丙、徐某某、沈某甲、沈某某、胡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空调型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活动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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