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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
(2013)黄浦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购毒人员胡某打被告人包某的移动电话机,双方约定在吉安路X号门口碰面,当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包某在吉安路X号门口,将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胡某的1.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丁某、欧阳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所扣押的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用于辨认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关于送检胡某的1.0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包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包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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