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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
(2013)闸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一辆开往南浦大桥方向的6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不备之际,用刀片将张**上衣内侧的口袋划破并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一张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1.60元的赢点生活卡及一张余额为377.02元的便利通购物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2013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何**再次在本市乘坐722路公交车至共和新路延长路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不备之机,用上述作案手法窃得陈**上衣内侧口袋内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扭送到案。
  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证人江*、陈**、王**、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物照片,上海市便利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报告单,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报告单》,上海市静安区、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
  何**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