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某、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至宁波市鄞州区××中路某××店内,窃得该店店长王某某放于洗车店收银台柜子的女式背包内的该店营业款人民币36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孙××在宁波市××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赔骏马汽车店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欠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