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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某、被告人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17时许,被告人侯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某厂门口启动浙B×××××号越野车进行倒车时,因未仔细观察车侧情况,将其1岁6个月的儿子侯乙撞倒在地,致侯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侯甲拨打110报警投案,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道路外事故建议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死亡殡葬证,出生医学证明,尸体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8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黄宝莲

  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