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和睦新村,以插片入户方式进入11幢32号203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583.33元的联想牌G43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价值人民币2414.99元的苹果牌IPAD mini型平板电脑一台。上述赃物已被销赃,赃款已被花用。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已于5月7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人民币2414.99元给被害人。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仅窃得IPAD电脑一台,并未窃取联想G430A型笔记本电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未窃取联想G430A型笔记本电脑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其家中一台联想牌G430A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IPAD mini型平板电脑被盗。(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一名男子在其回收店内卖给其一台IPAD mini和一台联想牌G430A电脑,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上诉人余某。且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了该联想牌G430A电脑。(3)上诉人余某一审庭审中当庭供认2013年4月24日晚,其通过插片入室的方式实施了盗窃,窃得了一台IPAD和一台电脑,并有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现上诉人余某推翻原有当庭供述缺少理由。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余某在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联想牌G430A型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IPAD mini电脑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余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余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情节,结合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余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代理审判员 郑 庚 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