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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涂×在本市沧海北路××号前的公交车站附近,正在扒窃被害人丁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钱包时,被被害人丁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港币1020元,人民币357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的余刑八个月二十九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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