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 诉讼代理人高×。 被告人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被告人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7时许,朱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谢××对其在村里承包工程不帮忙之事,纠集了被告人鲁××、李×、“中四”(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又纠集“大鼻子”及“大鼻子”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鲁××驾车带李×、“大鼻子”及其朋友到本区仰义街道前京村委会门口,“大鼻子”及其朋友持朱某某提供的钢管殴打被害人谢××致其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鲁××系累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诉求,判令被告人鲁××、李×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87.63元。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1年8月10日17时许,朱某某因被害人谢××对其在村里承包工程不帮忙之事,纠集了被告人鲁××、李×、“中四”,被告人李×又纠集“大鼻子”及“大鼻子”的一个朋友,由被告人鲁××驾车带李×、“大鼻子”及其朋友到本区仰义街道前京村委会门口,“大鼻子”及其朋友持朱某某提供的钢管殴打被害人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右上肢有被强力牵拉史,伤后五次肌电图检查显示右上肢臂丛或其分支神经部分性损害,经治疗,存在动态好转变化,现仍遗有右腕关节主动屈曲部分受限,右手五指主动屈曲部分受限,右手对指、对掌、握物部分受限,其伤势程某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鲁××于2013年2月19日在温州市东方女子医院710病房被抓获。 被告人李×于2012年5月31日在本区思芳路口被抓获,后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届满后于2013年4月19日在安某某临泉县公甲谢某派出所办理居某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章金钗、万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归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势照片、公乙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谢××受伤前在本区仰义街道前京村担任村主任职务,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560元,其受伤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市二医)住院治疗3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613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四个月。因被告人鲁××、李×等人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6376.73元、误工费为人民币73156.9元、护理费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4个月为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酌情给予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698元、住宿费人民币866元、鉴定费人民币3220元、残疾赔偿金酌情给予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868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温鹿刑初字第505号判决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谢××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4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6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鲁××、李×对本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5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