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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周×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水心街道杏花路公交站点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周×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08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8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移动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