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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侦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叶甲在担任原城市中心区七都规划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房屋违章监察上给予黄乙和黄丙、张甲、陈甲、林甲和林乙、陈乙和陈丙、叶乙和叶丙、金某某、黄丁、瞿甲、张乙和洪某等人关照,使该十五人名下的房产规划建设审批顺利通过,并放任其在原拆原建中加筑违章建筑,在房屋违章监察上给予张丙关照,默许其违章建筑存在,收受黄戊、黄己、林丙、周某、瞿乙、黄庚、瞿戊、金某某、瞿丁、瞿丙、张丙等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5万元。为此,被告人叶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坦白,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甲存在违法审批行为,故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人叶甲系事后收取他人钱财,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三、具有坦白和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叶甲在担任原城市中心区七都规划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房屋违章监察上给予黄乙和黄丙、陈甲、林甲和林乙、金某某、陈乙和陈丙、黄丁、张乙、张甲、叶乙和叶丙、洪某和瞿甲等人关照,使该十五人名下的房产规划建设审批顺利通过,并放任其在原拆原建中加筑违章建筑,在房屋违章监察上给予张丙关照,默许其违章建筑存在,收受黄戊、黄己、周某、瞿乙、金某某、黄庚、瞿丁、瞿丙、林丙、瞿戊、张丙等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5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其单位楼下的车里,收受黄戊和黄己代黄丙、黄乙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替陈甲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坐落在大自然家园的家中收受瞿乙代林甲、林乙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10月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收受金某某送予的2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建设银行好又多卡,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叶甲将卡予以退回。次年7、8月,被告人叶甲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金某某送予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08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内收受黄庚代陈乙、陈丙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收受瞿丁代黄丁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收受瞿丙代张乙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
  8、2010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收受黄戊、林丙代张甲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9、2010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市区××茶座收受瞿柏某某林丁、叶丙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10、2010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内收受瞿丙代洪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11、2011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内收受瞿丁代瞿甲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
  12、2009年前后,被告人叶甲在办公室内收受张丙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叶甲到鹿城纪委接受调查后,对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瞿丁人民币2万元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交代了收受其他人送予的共计人民币18.5万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戊、周某、夏某某、瞿乙、林戊、金某某、张丙、黄庚、黄辛、瞿丁、瞿丙、林丙、瞿戊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某某调整市规划局分局和基层管理所等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批复》、《关于某晓忠同志聘任职位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核表、干部任免呈报表、2001-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某某撤销市规划行政督查支队市规划局城市中心区分局及基层管理所的通知》、市规划局城市中心区分局七都管理所划转到市规划局鹿城分局基层规划管理所事业编制人员名册、关于七都规划所副所长叶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农某某(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规划行政许可初步审查意见、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甲在规划审批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足以证明其在房屋违章监察上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且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事后受财,主观恶性较小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叶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新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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