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至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其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内提供赌具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2013年3月6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参赌人员潘某某、叶某某、刘某等数十人(均另行处理),收缴赌资人民币5,700余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戎某某、潘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江磊、潘某某、江某某、江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丈夫刘某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其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内提供赌具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抽头渔利。2013年3月6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参赌人员潘某某、叶某某、刘某等数十人(均另行处理),收缴赌资人民币5,77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涉案赌具“牌九”一副及赌资人民币5,77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2013年3月4日至6日晚上,经被告人刘某某邀请到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张某某、刘某某夫妇经营的无证棋牌室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张某某在屋内看其等人赌博并抽头,刘某某在屋外望风的事实。 2、证人戎某某、江某某、江某、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2013年3月4日至6日晚上,至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张某某、刘某某夫妇经营的无证棋牌室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张某某在屋内看其等人赌博并抽头,其中部分证人称系刘某某打电话叫其等人去“推牌九”,并看到刘某某在屋外望风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丈夫刘某某二人在暂住地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开了无证棋牌室,2013年3月4日晚上棋牌室里开始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牌九是其从老家带来的,一般从吃完晚饭一直玩到晚上11点左右,客人赌博时其在旁边看,谁赢钱就会给其点钱算是分红,三天总计拿了500元左右抽成。刘某某没有参与管理棋牌室,也没有在门口望风,至于刘某某是否叫人来赌博,其不清楚。 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浦东新区北蔡镇卫行村某宅86号是其租借的房子,其老婆张某某在他们暂住处开了棋牌室,2013年3月4日晚上开始张某某在棋牌室内经营“推牌九”的赌博活动,其偶尔也会看他们玩,坐庄的人如果赢钱会给张某某10元、20元抽成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赌资及赌具,且均已被依法收缴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赌博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证人潘某某、刘某、江某、戎某某等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等人系应被告人刘某某邀请去两名被告人经营的棋牌室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屋外望风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所提刘某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故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罚金预缴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