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至宁波市鄞州区××家××砖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店内的尼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201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罗××至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庄村好又多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罗××至宁波市鄞州区××西街中洲锦苑小区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罗××得手后逃离现场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路附近被抓获,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照片,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年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