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时29分许,被告人林××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奉郭线由奉化往鄞州方向行驶至鄞州区新诚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徐某某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路边围墙相撞,造成徐某某、韩某某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和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2时29分,被告人林××驾驶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奉郭线由奉化市往宁波市镇海区方向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先后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害人徐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韩某某(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围墙相撞,致徐某某、韩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林××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395249.5元,赔偿给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486682.3元,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在上班途中被汽车碰撞并死亡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符合检测要求及事故现场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有C1驾照的事实; 6、受理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林××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本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694号、695号民事调解某、谅解某,证实被告人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395249.5元,赔偿给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486682.3元,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依法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晓俊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