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张××伙同洪某某、肖某某、张XX、王某某(均已判刑)、“张三”(姓名不详,在逃),携带断线钳、编织袋、刀片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陶某某中国移动宁波公司基站,盗剪基底电缆线约200米,价值人民币8100元。 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伙同王某某、张某X(已判刑)、“田某”(姓名不详,在逃),携带断线钳、编织袋、刀片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陶某某中国移动宁波公司基站,盗剪基底电缆线约150米,价值人民币6075元。 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中市路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王某某、张某X、肖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