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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至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黄隘村某住宅,趁住宅内无人之际,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住宅内的女式仿LV钱包,后发现该钱包内无财物便在逃离过程中将钱包扔弃。被告人孙××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该钱包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盗钱包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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