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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a,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a,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
(2013)闵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a,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a,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a、陈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a及其辩护人胡a,被告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曹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21号502室冯a处,随后与冯发生争执,被告人陈a见状,用烟缸猛击曹a头部,随后被告人詹a、陈a又持刀砍伤曹。经鉴定,曹a遭外力作用致头部、面部、左上肢软组织创伤,左尺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詹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詹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当庭供认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a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a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曹的谅解;被告人陈a的亲属赔偿了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a、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a、冯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a、陈a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詹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a能当庭认罪,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a的辩护人以詹认罪较好、有赔偿表现且取得对方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詹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詹a、陈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