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新区××王路世纪街红绿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7mg/ml。当日,被告人丁××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