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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系上海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
(2013)松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系上海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某路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上海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7.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孙某(另案处理)从上海某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02,426.9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7,532.11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寿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7,532.11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已缴纳了偷逃的税款及相应的罚金,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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