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广,男。 辩护人甘贵祥、杨説,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广及其辩护人甘贵祥、杨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永广携带毒品乘坐D3028次旅客列车到达南京南站,下车后在21号站台被民警拦住并带至保洁房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其内裤中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灰色块状物一袋及用壹元纸币包裹的灰色粉末一包。经鉴定,灰色块状物和灰色粉末共计净重48.92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永广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查获毒品的视频记录等,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永广的尿样检测记录及照片、火车票、户籍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广明知是毒品仍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广持有毒品海洛因达48.92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永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广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永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48.9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