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上旬、4月上旬、4月中旬、4月下旬、5月上旬、5月中旬、5月下旬,被告人马××先后七次在其××宁波市××区××街道陈华村××桥头××号××室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某某吸食毒品。后在被告人租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12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欧某及被告人马××的新鲜尿样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马××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某关某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七次容留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毒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租房协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因特定违法行为被传唤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毒品0.12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