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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王某),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王某),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代理检察员蔻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未满十六周岁),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街道等地,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道拐杨某啟(本案被害人)的便利文具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门市内收银箱2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现金。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收银箱价值人民币431元。
    2、2013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麻纱市周某某(本案被害人)的唯一会所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门市吧台内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1元。
    3、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高某(本案被害人)的鼎苑茶楼、韵姿美容院门市,采用踹坏门锁后入室的方式盗走茶楼门市内软黄天子香烟13包、软云烟香烟12包、软玉溪香烟15包、软中华香烟11包、硬中华香烟15包及现金500余元,盗走美容院门市内电脑主机1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及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111元。
    4、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道拐王某(本案被害人)的JSK服装店门市,采用踹坏门锁后入室的方式盗走该门市短袖T恤2件和人民币100元现金。
    5、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管某某(本案被害人)的青山绿水茶楼门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但未盗得财物。
    6、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米花糖厂附近杜某某(本案被害人)的例阁服装店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63元。
    7、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新世纪百货后门魏某某(本案被害人)的交点造艺理发店门市,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现金。
    8、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西城医院对面龚某某(本案被害人)的中山米线店门市,采用踹坏门锁入室的方式盗走软朝天门香烟4条、硬云烟3条、贵烟1条。红塔山香烟3条、硬朝天门香烟2条、龙凤呈祥香烟3条。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390元。
    9、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南花园郑某某(本案被害人)的包正皮具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收银台人民币100余元现金。
    10、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侧门对面贺某某(本案被害人)的听雨阁茶楼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软玉溪香烟5包、软云烟5包、软中华香烟1包、红河香烟2包。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08元。
    11、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云辉丽都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的爱亲母婴门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内,但未盗得财物。
    12、2013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钱某到重庆市江津区云辉丽都代某某(本案被害人)的汇香坊门市,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收银台内人民币90余元现金。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高某、王某、管某某、杜某某、魏某某、龚某某、郑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社会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杨某啟经济损失人民币931元、周某某3231元、高某4111元、王某100元、魏某某100元、龚某某1390元、郑某某100元、贺某某308元、代某某90元。
    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鹏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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