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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三城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2013)浦刑初字第2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三城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马场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三城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凡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本区书院镇石潭街135弄3号701室作为所谓“人际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发展据点,由其担任“主任”进行组织管理。2013年2月期间,由被告人凡某某诱骗吴志杰至该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卢某某强行将其拘禁,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长达一周时间;2013年3月期间,由被告人姜某某诱骗高某某至上述地点,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凡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强行将其拘禁,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长达一周时间。

2013年3月22日,七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志杰、高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七名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凡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分别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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