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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 ×× 。 被告人蔡 ×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 ×× 。

被告人蔡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 ×× 。

被告人马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8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 ×× 、蔡 ×× 、马 × 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 ×× 及其指定辩护人胡 ×× 、被告人蔡 ×× 及其辩护人潘 ×× 、被告人马 × 及其指定辩护人邹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 2013 年 3 月 20 几号的一天,被告人葛 ×× 、马 × 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33 幢 “ 7080 餐厅 ” 楼下,将两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2 、 2013 年 3 月 20 几号的一天,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33 幢 “ 7080 餐厅 ” 楼下,将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3 、 2013 年 3 月 20 几号的一天 13 时许,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 ×× 都区厦河 ×× 单 ×× 楼楼梯脚,将两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4 、 2013 年 3 月 20 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 ×× 都区厦河 ×× 楼下,将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5 、 2013 年 3 月 20 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 ×× 都区厦河 ×× 楼下,将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币(未付钱)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6 、 2013 年 4 月 1 日晚上,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 ×× 都区 ×× 河 ×× 区 ×× 室门口,将两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7 、 2013 年 4 月 2 日下午,被告人葛 ×× 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一区 20 幢 “ 十足超市 ” 门口,准备将两小包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四小包 K 粉。

8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红楼宾馆 ” 楼下将两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9 、 2013 年 3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红楼宾馆 ” 楼下将两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10 、 2013 年 3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丽水市 ×× 都区 ×× 街钟楼对面 “ 中国工商银行 ” 门口,将一小包 K 粉以 2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

11 、 2013 年 4 月 2 日晚上 20 时许,被告人蔡 ×× 在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 “ 红楼宾馆 ” 楼下将两小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 ×× 及其指定辩护人胡 ×× 、被告人蔡 ×× 及其辩护人潘 ×× 、被告人马 × 及其指定辩护人邹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 ×× 、马 × 、蔡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葛 ×× 、马 × 、蔡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他人贩卖冰毒的事实; 3 、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购买冰毒的事实;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分别某某公某某警从被告人葛 ×× 、蔡 ×× 处及被告人马 × 租住的房间处扣押得毒资及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5 、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本案扣押毒品已上缴的事实; 6 、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马 × 、葛 ×× 住处的有关状况; 7 、测试报告,证明涉案的 15 包毒品的质量; 8 、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葛 ×× 、蔡 ×× 及被告人葛 ×× 的租住房间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的事实; 9 、辨认笔录,分别某某各被告人及证人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 ×× 、蔡 ×× 、马 × 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分别结伙或单独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葛 ×× 、蔡 ×× 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 ×× 、蔡 ×× 、马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 ×× 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贩卖的对象单一,危害相对较小,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 ××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 ×× 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存在引诱贩卖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 × 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 × 具有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3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 日止);

二、被告人蔡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3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 日止);

三、被告人马 ×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4 日止);

四、被告人葛 ×× 、蔡 ×× 、马 × 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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