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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2003年6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2003年6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卢某某、陈某某(已被判刑)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了台州国某金属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更名台州国某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负责英泰平台的资金托管、后台操作以及客户佣金结算等事宜。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黄金期货交易系统(MT4),以英泰资本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英泰资本国际)名义私设黄金期货交易平台,取名英泰平台,对外宣称英泰平台是英泰资本国际创建的外盘黄金交易平台,该平台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擅自开展无实物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在交易中采用了保证金制度和双向交易、对冲交易等交易机制,且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标的额的20%,平台以美金为结算币种,美金和人民币之间以固定的汇率1:7来换算,开展非法黄金期货交易。2010年5月,被告人于××在不具备代理介绍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与“英国英泰资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介绍经纪人协议,至2011年10月止,陆某某揽蔡某、陈某等9名客户到英泰平台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共计257.9手,经营额2亿余元,从中赚取佣金每手420元,非法获利108318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资料、介绍经纪人协议、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佣金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非法经营额达2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于××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万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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