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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 × 。因犯贩卖毒品罪,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 ×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2006 年 11 月 13 日起至 2008 年 2 月 12 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 × 、严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 × 、严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5 月 16 日晚 22 时许,被告人严 × 、宋 × 到丽水市 ×× 都区 ×× 号 “ 莎莎爵士酒吧 ” ,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慧巧的白色 “ 苹果 4S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890 元)盗走,并以人民币 2250 元的价格卖至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 110 号 “ 张丽手机店 ” 。

2 、 2013 年 5 月 18 日傍晚,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严 × 约被害人叶甲来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 “ 大富豪足浴店 ” 泡脚,被告人宋 × 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叶甲的白色 “ 苹果 4 代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120 元)盗走,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 1500 元的价格卖至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 110 号 “ 张丽手机店 ” 。

3 、 2013 年 5 月 19 日晚 21 时许,被告人严 × 、宋 × 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 “ 夜色酒吧 ” ,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季某某的黑色 “ 苹果 4S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640 元)盗走。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 1900 元的价格卖至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 110 号 “ 张丽手机店 ” ,并从该手机店老板叶乙拿到人民币 1500 元,其中被告人宋 × 分得赃款 1000 元,被告人严 × 分得赃款 500 元,约定剩余 400 元由叶某于次日支付给被告人严 × 。次日,被告人严 × 准备将该手机赎回转卖给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 “ 恒宇手机店 ” 的老板娘金某某时,被被害人季某某发现并将该手机取回。

4 、 2013 年 5 月 29 日 23 时许,被告人严 × 约被害人马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 “ 潘记大鱼头 ” 吃夜宵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上洗手间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只白色 “ 苹果 4 代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120 元)盗走,并以人民币 1400 元的价格卖至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 110 号 “ 张丽手机店 ” 。

5 、 2013 年 6 月 1 日傍晚,被告人宋 × 以其生日为借口,约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吃晚饭,在被害人刘某某车上,其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 “ 苹果 5 代 ” 手机(价值人民币 4230 元)盗走,并以人民币 3100 元的价格卖至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 110 号 “ 张丽手机店 ” ,该手机已追归给被害人刘某某。

6 、 2013 年 6 月 8 日 17 时许,被告人宋 × 到丽水市 ×× 都区 ×× 都步行街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中,以借打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白色 “ 苹果 4S ” 手机(价值人民币 2550 元)盗走,并以人民币 2000 元的价格典当至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 “ 飞达寄售行 ” ,后该手机被被害人董某某取回。

综上,被告人宋 × 共盗窃作案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 14430 元;被告人严 × 共盗窃作案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 9770 元。

被告人宋 × 、严 × 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 × 、严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宋 × 、严 × 的供述; 3 、被害人叶甲、兰慧巧、董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洪某某、叶某、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5 、辨认笔录; 6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价格鉴定结论书; 8 、购买手机发票及收据; 9 、领条; 10 、二手手机登记信息; 11 、委托寄售凭证; 12 、归案经过; 13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 × 、严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借打电话为名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 ×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严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8 日止);

三、被告人宋 × 、严 × 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威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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