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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 翻译人德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
(2013)黄浦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

翻译人德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翻译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西苏州路一公共厕所处,将净重0.40克的4包白色粉末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5.64克的58包白色粉末,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万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西苏州路近海防路一公共厕所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0克的4包白色粉末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阿某身上查获净重5.64克的58包白色粉末。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阿某供述;证人王某、万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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