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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娣
(2013)黄浦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敦化路X号某超市门口,将净重2.91克的3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潘某、瞿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按约在本市敦化路X号某超市门口,将净重2.91克的3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 2.9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潘某、瞿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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