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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杭州杉宏鞋业公司一楼厂房内,因厂房产权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某用自制的用于撬鞋底胶水的匕首刺伤张某某的右侧腰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躯干部锐器穿透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匕首;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徐 亚 兰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