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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甲,女,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乙,女,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丙,男,系被害人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甲,女,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乙,女,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丙,男,系被害人儿子。

  上述四原告诉讼代理人程新,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87879-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通惠中路669号三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永波,系该公司员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丙和诉讼代理人程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艳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春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义桥镇老王家桥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周某某丁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临时停车,行车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某丙、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位附民原告人诉称:因亲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16 903.39元(后变更为792 933.39元);2.判令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50 000元;3. 判令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四位附民原告人的诉请认为要保险公司妥然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四位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在庭审中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处理丧事误工费可酌情认定,车损无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丁出生于1939年7月5日,户籍地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蛟山村,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有妻子及三个成年子女;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登记车主系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人杨某某系雇佣驾驶员。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01 864元、丧葬费20 043.50元、医疗费2 115.3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酌情认定5 0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129 322.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0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愿意在法定赔偿外补偿受害人家属100 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医药费发票,交款单,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临时停车,行车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丁死亡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但其作为雇佣驾驶员,首先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补偿被害方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法定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追究,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年事已高,又系农村居民,并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等损失和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因亲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12 415.39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乙、周某某丙因亲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6 907.50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某某、周某某甲、周某某乙、周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文 华

  人民陪审员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徐亚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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