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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梅仙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坎山镇光明卫生院北侧200米处,与闫彪停放于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鲍桂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