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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抓获,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抓获,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吉×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区国贸大酒店2317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戈某某,后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怀孕15至16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戈某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通话记录、门诊病历、个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吉×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还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向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虞雪培
  附:本判决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