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5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 被告人胡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
  被告人胡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胡乙在本区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夜宵期间与胡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胡甲砍致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胡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李某某、周某告诉其饭馆老板已报警,其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诉求,判令被告人胡乙赔偿医疗费42531.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共计人民币170759.5元。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3年5月3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胡乙在本区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夜宵期间与胡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胡甲先用酒杯砸向胡乙,被告人胡乙欲拿啤酒瓶反击,被胡丙、李某某制止。随后,被告人胡乙从饭馆厨房间拿来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胡甲背部、肩部、腰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胡甲全身累计缝合创30.0cm,左肩胛骨骨折,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程某被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水心派出所民警在当日4时30分接到报警,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胡乙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30分许,其和朋友胡丙、胡乙、李某某、胡甲等人在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饭,席间大家酒喝多了,大概4时许,其看见胡甲和胡乙吵架,胡甲拿啤酒瓶砸了对面的胡乙,胡乙冲过去想拿啤酒瓶打胡甲,被胡丙拦下,胡乙冲向厨房间方向,拿来一把菜刀,胡丙、李某某上去阻拦没拦住,胡乙持菜刀砍了胡甲两、三刀,胡甲撞开胡乙跑出去,胡乙追至门口,其和胡丙夺下菜刀,交给饭馆人员,后来警车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30分许,其和男朋友胡丙、胡乙、周某、胡甲等人在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饭,席间大家酒喝多了,大概4时许,其听见一声响,抬头看见胡甲站在位置上,好像用东西砸了对面的胡乙,接着胡乙就冲向胡甲,并顺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被胡丙拦下,胡乙就往厨房间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胡乙拿来一把菜刀冲出来,其和胡丙上去阻拦没拦住,胡乙持菜刀砍了胡甲,胡甲撞开胡乙跑出去,胡乙追至门口,大家劝胡乙把刀放下,其看见有人将菜刀拿过来交给饭馆人员,后来警车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3、证人胡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30分许,其和女朋友李某某、胡乙、周某、胡甲等人在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饭,席间大家酒喝多了,大概4时许,胡甲不知道为何拿起桌上的东西,可能是杯子砸向胡乙,胡乙当场就站起来往胡甲座位走,并拿起啤酒瓶,被其拦下,胡乙被拦下后就往厨房间方向走,没一会儿,胡乙就拿来菜刀过来砍胡甲,其和女友李某某上去阻拦没拦住,胡乙用菜刀大概砍了胡甲三刀,胡甲撞开胡乙跑出去,胡乙追至门口,其和周某将菜刀夺下,后来警察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区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的老板兼厨师,2013年5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厨房打扫卫生,看见一个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冲进来拿菜刀,拿了菜刀后就冲出去,其整理好东西后跟出来,看见那个男子拿着菜刀在店门口挥舞,被砍的人已经跑了,与砍人男子同桌的客人将菜刀夺下并还给其,其看见刀上对都是血,地上有点血,后来警察来了,将他们带走,期间其未报警,也不清楚谁报警。经辨认,其指出砍人男子是胡乙。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本区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的老板娘,2013年5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吧台玩电脑,听见一声响就抬头看,其看见一个穿白衣的男子站起来,一个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就往店后面走,该男子拿着菜刀出来,其叫男子的同桌客人把菜刀拿下,拿菜刀的男子就向坐里面的男子冲过去,两个同桌客人阻拦没拦住,拿菜刀的男子砍了穿白衣的男子三刀,被砍男子跑了出去,砍人男子追出来,没追到,菜刀被拿回来,后来警察来了,将现场的人带到所里。经辨认,其指出拿刀砍人的男子是胡乙。
  6、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2时许,其和李某某、胡乙、周某、胡丙等人在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夜宵,大家都有点喝多了,胡乙开始说其和其父母,其叫胡乙别讲了,胡乙还是不停的讲,大概4时许,其随手拿起桌子上的酒杯砸向胡乙,胡乙转身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其,其挣脱后跑到原大东KTV的二楼报了警,警察找到其并将其送到医院,其肩部、背部、腰部被砍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甲的伤势系轻伤。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乙被抓获的经过。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乙的身份情况。
  10、物品登记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一把菜刀。
  11、被告人胡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1时多,其和李某某、胡甲、周某、胡丙等人在水心隔岸路183号川西坝子饭馆吃夜宵喝酒,大约到了4时多,坐在其对面的胡甲也不知为什么拿起一个酒杯砸其,其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想打胡甲,被李某某制止,随后其跑到厨房间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冲向胡甲并用菜刀砍伤了胡甲,随后胡甲跑到店外,其追出去没追上,后来警察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
  关于被告人胡乙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乙案发后留在现场,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是明知有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被告人辩称是李某某、周某告诉其饭馆的老板报了警,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胡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受伤后,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被告人胡乙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人民币42531.98元、误工费按两个月及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酌情给予人民币6681元、护理费按21天×110元/每天计算为人民币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30元/每天计算为人民币630元、营养费酌情给予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152.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5月5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甲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甲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血史、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能证明其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应予抵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52.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允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责任编辑:介子推